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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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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和管理水土流失,维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低水、旱、风沙灾害,提高生态环境,确保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订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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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和管理水土流失,维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低水、旱、风沙灾害,提高生态环境,确保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订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该遵从本法。本法所称之为水土保持,是所指对大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导致水土流失所采行的防治和管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施预防为主、维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侧重效益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划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认的任务,决定专项资金,并的组织实行。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管理区,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成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全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首府范围内依法分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强化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强化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七条国家希望和反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升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育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土资源、防治和管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毁坏水土资源、导致水土流失的不道德展开检举。

第九条国家希望和反对社会力量参予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与表扬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该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管理区划以定的基础上,遵循专责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编成。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的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该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界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管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性较小的区域,应该划界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对水土流失相当严重的区域,应该划界为水土流失重点管理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该还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区分、水土流失预防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还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防治和管理水土流失、维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做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防治和管理水土流失做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互为协商。编成水土保持规划,应该征询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成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实行。

水土保持规划日后批准后,应该严格执行;经批准后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改动的,应该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后机关批准后。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研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行过程中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的组织编成机关应该在规划中明确提出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呈报审核前征询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防治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行封育维护、大自然修缮等措施,的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不断扩大林草覆盖面积,修养水源,防治和减低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土堆、凿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防治和减低水土流失。禁令在坍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专门从事土堆、凿砂、采石等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活动。坍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界并公告。坍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界,应该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认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预防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相当严重、生态薄弱的地区,应该容许或者禁令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苛维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风化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该营造植物保护带上。

禁令垦殖、研发植物保护带上。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该强化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确保,实施管护责任,确保其功能长时间充分发挥。

第二十条禁令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垦殖栽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栽种经济林的,应该科学自由选择树种,合理确认规模,采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导致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大于二十五度的禁令垦殖坡度。禁令垦殖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界并公告。第二十一条禁令毁林、毁坏草垦殖和收集发菜。禁令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管理区拖草皮、挖树鸣或者贪凿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林木砍伐应该使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均灭;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不能展开养育和改版性质的砍伐;对砍伐区和集材道应该采行避免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砍伐后及时改版造林。在林区砍伐林木的,砍伐方案中应该有水土保持措施。砍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行。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养育幼林、栽种中药材等,应该采行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令垦殖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垦殖栽种农作物,应该采行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该拐弯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管理区;无法拐弯的,应该提升预防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增加地表扰动和植被损毁范围,有效地掌控有可能导致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认的更容易再次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设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该编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经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案,采行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措施。没能力编成水土保持方案的,应该委托不具备适当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该还包括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应该补足或者改动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后。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做出根本性更改的,应该经原审核机关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成和审核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该编成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并未编成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予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动工建设。第二十七条依法应该编成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用于;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该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予以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用于。第二十八条依法应该编成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该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确需荒废的,应该堆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认的专门存放在地,并采取措施确保不产生新的危害。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该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行情况展开追踪检查,找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管理第三十条国家强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管理区的坡耕地改为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增大生态修缮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创建和完备运营管护制度。第三十一条国家强化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修养区水土流失的防治和管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划入国家创建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第三十二条开设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专门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的,应该展开管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认的更容易再次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设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专门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无法完全恢复原先水土保持功能的,应该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作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专项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组织实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用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再次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置。第三十三条国家希望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予水土流失管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不予扶植。第三十四条国家希望和反对总承包管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预防水土流失,维护和提高生态环境,增进土地资源的合理研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维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承包管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总承包水土流失相当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该还包括防治和管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第三十五条在水力风化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的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构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行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展开坡耕地和闸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风力风化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行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创建防风固沙防水体系。

在重力风化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的组织单位和个人,采行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筑拦挡工程等措施,创建监测、预报、预警体系。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的组织单位和个人,采行防治维护、大自然修缮和综合治理措施,设施建设植物过滤器带上,大力推展沼气,积极开展洗手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用于,增加水土流失引发的面源污染,维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令垦殖的陡坡地上垦殖栽种农作物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紧缺、退耕确实艰难的,应该修筑梯田或者采行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令垦殖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垦殖栽种农作物的,应该根据有所不同情况,采行修筑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闲置土地的地表土应该展开分层挤压、留存和利用,做土石方挖填均衡,增加地表扰动范围;对荒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在地,应该采行拦挡、坡面防水、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完结后,应该及时在土堆场、开凿面和存放在地的露出土地上植树种草、完全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展开复垦。在旱季缺水地区专门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该采行避免风力风化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希望和反对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更容易再次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行下列不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一)免耕、等低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二)删除养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替换薪柴等;(四)从生态薄弱地区向外移民;(五)其他不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强化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起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确保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完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展开动态监测。第四十一条对有可能导致相当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该自行或者委托不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导致的水土流失展开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请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该遵从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确保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展开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产于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导致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情况。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对水土保持情况展开监督检查。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遵守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行下列措施:(一)拒绝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获取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拒绝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防治和管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做出解释;(三)转入现场展开调查、核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逼不暂停违法行为,导致相当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查禁、扣留实行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遵守监督检查职责时,应该索取执法人员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该给与因应,真实情况报告情况,获取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或者妨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六条有所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再次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该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的,由联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判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要求或者办理批准后文件的,找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未予公安部门的,或者有其他并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不道德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背本法规定,在坍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专门从事土堆、凿砂、采石等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充公违法扣除,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背本法规定,在禁令垦殖坡度以上陡坡地垦殖栽种农作物,或者在禁令垦殖、研发的植物保护带上内垦殖、研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采行退耕、完全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垦殖或者研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背本法规定,毁林、毁坏草垦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五十一条违背本法规定,收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管理区拖草皮、挖树鸣、贪凿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采行补救措施,充公违法扣除,处以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惩处。第五十二条在林区砍伐林木不依法采行避免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采行补救措施;导致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导致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手续申请;逾期不手续申请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一)依法应该编成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并未编成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成的水土保持方案予以批准后而动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并未补足、改动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足、改动的水土保持方案予以原审核机关批准后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行过程中,予以原审核机关批准后,对水土保持措施做出根本性更改的。第五十四条违背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予以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用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生产或者用于,以后竣工验收合格,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背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认的专门存放在地以外的区域灌入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清扫,按照灌入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扫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录有清扫能力的单位交由清扫,所须要费用由违法行为人分担。

第五十六条违背本法规定,开设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专门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不展开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录有管理能力的单位交由管理,所须要费用由违法行为人分担。第五十七条违背本法规定,逼不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附加费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背本法规定,导致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分担民事责任;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认的负责管理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第六十条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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