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全称《办法》)是为了强化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确保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制订。《办法》1993年12月12MBS国务院批准后、1993年12月23日以财政部令其第6号公布,依据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修改。
修改后的《办法》分成总则、发票的印制、发票的领购、发票的出示和交给、发票的检查、罚则、附则共7章45条,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后、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其[1993]第6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确保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出示、获得、交给、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之为印制、用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为发票,是所指在购销商品、获取或者拒绝接受服务以及专门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出示、缴纳的收缴付凭证。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总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联合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核、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因应税务机关作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用于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 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不道德,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检举。税务机关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亦须给与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认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印制。禁令擅自印制、假造、变造发票。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需要符合印制发票的必须; (三)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严苛的质量监督、安全性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该以招标方式确认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定印证。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该用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认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令非法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2] 第十条 发票应该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拒绝,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令假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施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创建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交给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用于和管理实施专人负责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需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后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该用于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重印当地一种标准化的民族文字。有实际必须的,也可以同时用于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实适当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表示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印制。
禁令在境外印制发票。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必须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所持税务注册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证实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用于情况,税务机关应该按照规定展开按规定。第十六条 必须临时用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获取或者拒绝接受服务以及专门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必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人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交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该再行征税税款,再行出示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必须,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令非法代开发票。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专门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专门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拒绝其获取确保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缴纳不多达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如期缴销发票的,中止确保人的借贷义务或者归还保证金;并未如期缴销发票的,由确保人或者以保证金分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缴纳保证金应该出示资金往来承销票据。第四章 发票的出示和交给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获取服务以及专门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再次发生经营业务缴纳款项,收款方应该向缴付方出示发票;类似情况下,由缴付方向收款方出示发票。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出售商品、拒绝接受服务以及专门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缴纳款项,应该向收款方获得发票。获得发票时,不得拒绝更改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缺席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索要。第二十二条 出示发票应该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重复使用真实情况出示,并砖墙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元神开发票不道德: (一)为他人、为自己出示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出示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发票; (三)讲解他人出示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加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规定用于税控装置出示发票,并如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出示发票的数据。用于非税控电子器具出示发票的,应该将非税控电子器具用于的软件程序解释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留存、上报出示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展用于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出示发票,明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发票管理规定用于发票,不得有下列不道德: 转借、出让、讲解他人出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告诉或者应该告诉是擅自印制、假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除的发票而转让、出示、存放在、装载、寄送、运输; (三)拆卸本用于发票; (四)不断扩大发票用于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替换发票用于。税务机关应该获取查找发票真实性的便利渠道。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类似情形外,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出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出示发票的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类似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横跨规定的用于区域装载、寄送、运输空白发票。
禁令装载、寄送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第二十七条 出示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创建发票用于注册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用于情况。第二十八条 出示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在办理更改或者吊销税务注册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更改、缴销申请。第二十九条 出示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在和交给发票,不得私自损坏。
早已出示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该留存5年。留存届满,报经税务机关按规定后封存。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展开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出示、获得、交给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至发票按规定; (三)查询、拷贝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告知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公安部门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视频、照像和拷贝。
第三十一条 印制、用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真实情况体现情况,获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掩饰。税务人员展开检查时,应该索取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必须将已出示的发票调至按规定时,应该向被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示发票换票证。
发票换票证与所调至按规定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至按规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必须将空白发票调至按规定时,应该出示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该及时归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获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拒绝其获取境外公证机构或者登记会计师的证实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查接纳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必须比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上情况时,可以向持有人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收到发票填上情况比对卡,有关单位应该真实情况填上,如期报回。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修正,可以一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扣除的不予充公: (一)应该出示而并未出示发票,或者并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重复使用出示发票,或者并未砖墙发票专用章的; (二)用于税控装置出示发票,并未如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出示发票的数据的; (三)用于非税控电子器具出示发票,并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用于的软件程序解释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并未按照规定留存、上报出示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卸本用于发票的; (五)不断扩大发票用于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替换发票用于的; (七)横跨规定区域出示发票的; (八)并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并未按照规定存放在和交给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横跨规定的用于区域装载、寄送、运输空白发票,以及装载、寄送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修正,可以一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扣除的不予充公。遗失发票或者私自损坏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惩处。第三十七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元神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充公违法扣除;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多达1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惩处。第三十八条 擅自印制、假造、变造发票,非法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假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充公违法扣除,充公、封存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处以注销发票定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继续执行。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扣除的不予充公: (一)转借、出让、讲解他人出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告诉或者应该告诉是擅自印制、假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除的发票而转让、出示、存放在、装载、寄送、运输的。第四十条 对违背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背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未缴纳、较少缴纳或者索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充公违法扣除,可以处以并未缴纳、较少缴纳或者索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惩处要求上告的,可以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驳回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之后,蓄意阻挠印制、用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背发票管理法规不道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类似的经营方式和业务市场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类似必须,制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1986年公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公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除。“国务院2010年12月27日发布改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答案 国务院法制办、税务总局、财政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订国务院令,发布修改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为便于大家解读修改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税务总局、财政部负责人拒绝接受了记者的专访。问:《发票管理办法》改动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问: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公布实施以来,对强化税源监控、确保税收收入充分发挥了大力起到。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继续执行中经常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用于假发票、不依法出示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需适当完备;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偏轻,无法有效地处罚和阻止发票违法行为。
为了解决问题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不作了改动。问:为避免假发票的制作、蔓延和用于,《发票管理办法》减少了哪些规定? 问:近年来,制作、贩卖、用于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的情况,减少规定:禁令非法代开发票;不得讲解他人出让发票;对告诉或者应该告诉是假发票的,不得转让、出示、存放在、装载、寄送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替换发票用于;并规定税务机关应该获取查找发票真实性的便利渠道。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修改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领纳税人合法用于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中止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查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才可办理领购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必须临时用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必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人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问:为有效地防止元神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发票管理办法》不作了哪些规定? 问:《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不作了更进一步细化,强化可操作性,并减少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地防止元神开发票不道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讲解他人出示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发票。目前较为少见的虚开不道德是在发票联多进金额(多缺席)而在记账联成和存根联上少进金额(较少纳税),构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求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税管理法的规定推展用于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出示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以必要监控纳税人出示的发票联信息,不用再行倚赖记账联成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
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减少规定:加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规定用于税控装置出示发票,并如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出示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展用于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出示发票;同时,对用于非税控电子器具出示发票也不作了更进一步规范。问:为增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不作了哪些规定? 问:为更进一步增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不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提升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对虚开、假造、变造、出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下限由5万元提升为50万元,对违法扣除不准充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及适当的法律责任不作了补充规定,还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不道德胜某种程度的法律责任;对告诉或应该告诉是擅自印制、假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除的发票而转让、出示、存放在、装载、寄送或者运输的,以及讲解假发票出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有所不同情节,分别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扣除不准充公。三是对违背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起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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