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金,增进道路交通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经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金和监督管理,限于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所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死伤、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金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之为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总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机动车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未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不予注册,机动车安全性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不予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置道路交通安全性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该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投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保监会有权拒绝保险公司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予以保监会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核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核保险费率时,可以聘用有关专业机构展开评估,可以举办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该与其他保险业务分离管理,分开核算。保监会应该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展开核查,并向社会发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拒绝或者容许保险公司适当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小的,保监会应该展开听证会。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再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性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下一年度减少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依然没再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性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之后减少其保险费率,以后最低标准。
被保险机动车再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性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下一年度提升其保险费率。多次再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性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再次发生根本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增大提升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罪过的,不提升其保险费率。减少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逐步创建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性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分享机制。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自由选择不具备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自由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接受或者推迟保险公司。
保监会应该将不具备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审批。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该向保险公司真实情况告诉最重要事项。最重要事项还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辨识代码、牌照号码、用于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的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时,投保人应该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发给保险单、保险标志。
保险单、保险标志应该标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赔偿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该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摆放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
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造、变造或者用于假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明确提出可选其他条件的拒绝。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时,保险公司不得强迫投保人议定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明确提出可选其他条件的拒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中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但是,投保人对最重要事项并未遵守真实情况告诉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最重要事项并未遵守真实情况告诉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该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该自接到通报之日起5日内遵守真实情况告诉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遵守真实情况告诉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中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的,应该交还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中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吊销注册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运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遗失的。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中止前,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约分担保险责任。合约中止时,保险公司可以缴纳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约中止之日起至的保险费,剩下部分的保险费归还投保人。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移往的,应该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更改申请。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届满,投保人应该及时续保,并获取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经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出厂期限严重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蓄意导致的,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拨付救治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员人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走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蓄意生产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佩情形之一,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成丧生残疾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金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全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死伤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救治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拨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救治费用多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并未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离现场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还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萃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不动产; (五)其他资金。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明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全面推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该立刻给与回应,告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明确的赔偿金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赔偿金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该自接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诉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公司获取的与赔偿金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该自接到被保险人获取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否归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结果通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书面解释理由;对归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赔偿金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金保险金。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金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人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保险金,也可以必要向受害人赔偿金保险金。但是,因救治伤势人员必须保险公司缴纳或者拨付救治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经比对应该及时向医疗机构缴纳或者拨付救治费用。
因救治伤势人员必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治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经比对应该及时向医疗机构拨付救治费用。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该参考国务院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组织制订的有关临床医疗指南,救治、化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势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金或者拨付救治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治费用,必须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该不予因应。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该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继续执行。罚则 第三十六条 予以保监会批准后,非法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不予查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充公违法扣除,违法扣除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扣除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扣除或者违法扣除严重不足20万元的,一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予以保监会批准后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修正,责令归还缴纳的保险费,充公违法扣除,违法扣除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扣除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扣除或者违法扣除严重不足10万元的,一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修正,一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容许业务范围、责令暂停拒绝接受新的业务或者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接受或者推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并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并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离管理,分开核算的; (四)强迫投保人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中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的; (六)拒不履行誓约的赔偿金保险金义务的; (七)并未按照规定及时缴纳或者拨付救治费用的。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机动车,通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低于责任限额不应交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该及时归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经的机动车并未摆放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扣押机动车,通报当事人获取保险标志或者手续适当申请,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获取保险标志或者手续适当申请的,应该及时归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假造、变造或者用于假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用于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没收,扣押该机动车,一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获取适当的合法证明或者手续适当申请的,应该及时归还机动车。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所指与保险公司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约,并按照合约负起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容许的合法驾驶员人。(三)救治费用,是指机动车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势时,医疗机构参考国务院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组织制订的有关临床医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稳定和虽然生命体征稳定但如果不采行处置措施不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造成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造成病程显著缩短的伤势人员,采行适当的处置措施所再次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严重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再次发生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赔偿金,比照限于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版机动车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施前早已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届满,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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