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1、依法签定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皆具备法定约束力,任何一方单方中止合约,都必需分担因中止合约而给另一方导致的损失。2、协议誓约的违约金多于因另一方单方中止合约而给对方导致的经济损失的,在诉讼时守约方拒绝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法院予以获准。【基本案情】 程明海与大梅沙于2000年3月6日签定了《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园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誓约大梅沙管理用于的坐落于大梅沙海滨公园帐篷区以东80米× (40/60)米的沙滩获取给程明海总承包沙滩娱乐项目,期限三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每年总承包金为人民币十万元,缴付方式为:在合约签订生效后,程明海须要分别在3月15日前向大梅沙缴纳总承包金人民币二万元,5月15日前缴纳总承包金人民币五万元,6月15日将剩下总承包金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是:大梅沙债权人,程明海有权中止合约,索回合约中止后剩下的总承包金,并可取得大梅沙补偿当年两个月总承包金;程明海债权人,大梅沙有权中止合约,6月 16日前债权人,扣罚程明海两个月总承包金,7月30日后债权人,剩下的总承包金未予归还。
合约还誓约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约签定后,大梅沙按誓约将总承包场地交付给程明海经营用于,程明海亦按誓约于2000年3月14日向大梅沙缴纳了第一期的总承包金人民币二万元。合约遵守过程中,大梅沙以区政府要求对大梅沙公园整体规划为由,于2000年4月18日通报程明海暂停对该项目的施工并迁往至小广场的西边处。
程明海因不表示同意通报的事项,没按拒绝迁往,也没按誓约于2000年5月15日之前将总承包金五万元缴纳给大梅沙。2000年5月30日,大梅沙向程明海发出通知,单方中止承包合同。
理由是:(1)在经营场所设置构筑物;(2)在经营中远超过经营范围;(3)欠薪承包费伍万元一整;(4)其设备、经营严重影响了沙滩自然景观。程明海收到通报后,暂停了游乐园的经营,并将部分设备搬出现场。程明海以大梅沙债权人导致其损失向原审法院驳回诉讼。
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中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游乐园项目总承包场地现有的设备财产不予评估得出结论的价值,以及大梅沙在原审庭审中接纳的数额,可以证实原告在总承包游乐园项目中,最少投资了人民币486241元。【审理裁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指出,程明海与大梅沙2000年3月6日签定的《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园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有效地,不受法律维护。大梅沙单方中止合约是债权人不道德,不应分担违约责任。
合约誓约违约金的数额高于程明海的实际损失,对其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催促不予反对。对大梅沙主张程明海债权人,因无罪,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一、双方于 2000年3月6日签定的《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园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债权人赔偿金由人民币16700元减至人民币二十万元。
大梅沙缴纳债权人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给程明海。程明海投放的现有游乐园项目总承包场地的所有可一动财产仍归程明海所有。
二、程明海补交总承包金人民币一万元给大梅沙。三、上述一、二项双方应付对方之款相抵,大梅沙仍不应缴纳人民币十九万元给程明海。此款订于本裁决再次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本裁决再次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程明海不应将游乐园项目总承包场地清场交还给大梅沙。五、上诉大梅沙催促判令程明海缴纳违约金人民币16700元、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500元的反诉催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777元、反诉酬劳人民币2961元皆由大梅沙开销;本案评估费4000元,程明海开销2000元,大梅沙开销2000元。上诉人程明海上告原审裁决,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确认事实清楚。程明海与大梅沙2000年3月6日签定的《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司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有效地,双方皆不应遵守,大梅沙单方中止合约科债权人,不应分担违约责任。
合约具体誓约违约责任,但所誓约金额数显著高于程明海的实际损失,原审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诉讼请求,减少债权人赔偿金的金额至20万元合理合法。程明海裁决催促判令大梅沙赔偿金其以《投资项目明细表》所列的投资全部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裁决理由不正式成立,本院未予反对。
大梅沙没明确提出裁决,在博士论文中主张原审确认事实不明、显著失误,催促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某种程度没根据,本院亦未予反对。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处置必要,予以保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7元由上诉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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