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改动部分法律的要求》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改动的要求》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经济秩序,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身体健康发展,制订本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必须出售、用于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其权益不受本法维护;本法并未不作规定的,不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获取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获取服务,应该遵从本法;本法并未不作规定的,应该遵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展开交易,应该遵循强迫、公平、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不受侵犯。国家采取措施,确保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提倡文明、身体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赞成浪费。
第六条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联合责任。国家希望、反对一切的组织和个人对伤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道德展开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该作好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伤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道德展开舆论监督。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出售、用于商品和拒绝接受服务时拥有人身、财产安全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获取的商品和服务,合乎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性的拒绝。第八条 消费者拥有得悉其出售、用于的商品或者拒绝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所不同情况,拒绝经营者获取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用于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 消费者拥有自律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律自由选择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律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律要求出售或者不出售任何一种商品、拒绝接受或者不拒绝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律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展开较为、辨别和挑选出。第十条 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出售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时,有权取得质量确保、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接受经营者的强迫交易不道德。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用于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拥有依法取得赔偿金的权利。第十二条 消费者拥有依法正式成立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的组织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拥有取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科学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该希望掌控所须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科学知识和用于技能,准确用于商品,提升自我保护意识。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出售、用于商品和拒绝接受服务时,拥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获得认同的权利,拥有个人信息依法获得维护的权利。第十五条 消费者拥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展开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举发、起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道德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不道德,有权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应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誓约的,应该按照誓约履行义务,但双方的誓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应该秉承社会公德,诚信经营,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原作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迫交易。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征询消费者对其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拒绝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十八条经营者应该确保其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合乎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性的拒绝。
对有可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性的商品和服务,应该向消费者做出现实的解释和具体的警告,并解释和标明准确用于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避免危害再次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该对消费者尽到安全性确保义务。第十九条经营者找到其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缺失,有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性危险性的,应该立刻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诉消费者,并采行暂停销售、警告、解任、无害化处置、封存、暂停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行解任措施的,经营者应该分担消费者因商品被解任开支的适当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获取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该现实、全面,不得不作欺诈或者谓之人误会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用于方法等问题明确提出的告知,应该做出现实、具体的回应。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应该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该标明其现实名称和标记。出租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该标明其现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取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需开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该确保在长时间用于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应该具备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出售该商品或者拒绝接受该服务前早已告诉其不存在瑕疵,且不存在该瑕疵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解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指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该确保其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指出的质量状况吻合。
经营者获取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轻巧商品或者装饰翻新等服务,消费者自拒绝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瑕疵,再次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分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合乎质量拒绝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誓约退款,或者拒绝经营者遵守替换、维修等义务。没国家规定和当事人誓约的,消费者可以自接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款;七日后合乎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款,不合乎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拒绝经营者遵守替换、维修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展开退款、替换、维修的,经营者应该分担运输等适当费用。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使用网络、电视、电话、零售商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接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款,且需要解释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生动易腐的; (三)在线iTunes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给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佩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出售时证实不应退款的商品,不限于无理由退款。消费者退款的商品应该完好无损。
经营者应该自接到撤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消费者缴纳的商品价款。撤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分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用于格式条款的,应该以明显方式呈交消费者留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遵守期限和方式、安全性注意事项和风险警告、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根本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拒绝不予解释。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报、声明、店堂通告等方式,做出回避或者容许消费者权利、减低或者减免经营者责任、减轻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利用技术手段强迫交易。格式条款、通报、声明、店堂通告等所含前款所佩内容的,其内容违宪。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展开羞辱、毁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装载的物品,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二十八条使用网络、电视、电话、零售商等方式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获取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获取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遵守期限和方式、安全性注意事项和风险警告、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搜集、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应该遵循合法、不顾一切、适当的原则,指明搜集、用于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表示同意。经营者搜集、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应该公开发表其搜集、用于规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誓约搜集、用于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搜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需严苛保密,不得泄漏、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获取。经营者应该采行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安全,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泄漏、遗失。
在再次发生或者有可能再次发生信息泄漏、遗失的情况时,应该立刻采行补救措施。经营者予以消费者表示同意或者催促,或者消费者具体回应拒绝接受的,不得向其发送到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订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该征询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的组织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领导,的组织、协商、敦促有关行政部门作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实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监督,防治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性不道德的再次发生,及时阻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性的不道德。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该征询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的组织对经营者交易不道德、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该定期或者定期对经营者获取的商品和服务展开抽验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抽验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找到并确认经营者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缺失,有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性危险性的,应该立刻责令经营者采行暂停销售、警告、解任、无害化处置、封存、暂停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经营者在获取商品和服务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不道德。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该采取措施,便利消费者驳回诉讼。对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控告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需法院,及时审理。第五章 消费者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的组织是依法正式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展开社会监督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的组织。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遵守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升消费者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领文明、身体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予制订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予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体现、查找,明确提出建议; (五)法院消费者的滋扰,并对滋扰事项展开调查、调停; (六)滋扰事项牵涉到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检验,鉴定人应该告诉检验意见; (七)就伤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道德,反对受损害的消费者驳回诉讼或者依照本法驳回诉讼; (八)对伤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道德,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不予揭发、抨击。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该不予适当的经费等反对。消费者协会应该严肃遵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征询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拒绝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正式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的组织不得专门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引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问题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再次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问题: (一)与经营者协商妥协; (二)催促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正式成立的其他调停的组织调停;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滋扰;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协议的仲裁协议呈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第四十条消费者在出售、用于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拒绝赔偿金。
销售者赔偿金后,归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归属于向销售者获取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失导致人身、财产伤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拒绝赔偿金,也可以向生产者拒绝赔偿金。
归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金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归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金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拒绝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服务者拒绝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出售、用于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因原企业并存、拆分的,可以向更改后忍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拒绝赔偿金。第四十二条用于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伤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拒绝赔偿金,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拒绝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出租柜台出售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拒绝赔偿金。展销会完结或者柜台出租届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拒绝赔偿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金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出售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拒绝赔偿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获取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现实名称、地址和有效地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赔偿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加不利于消费者的允诺的,应该遵守允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金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坚称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未采行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分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欺诈广告或者其他欺诈宣传方式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拒绝赔偿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公布欺诈广告的,消费者可以催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无法获取经营者的现实名称、地址和有效地联系方式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公布关系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广告,导致消费者伤害的,应该与获取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分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的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广告或者其他欺诈宣传中向消费者引荐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伤害的,应该与获取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分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滋扰的,该部门应该自接到滋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予处置并告诉消费者。第四十七条对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道德,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该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缺失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该不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并未不作解释的; (三)不合乎在商品或者其纸盒上标明使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合乎商品解释、实物样品等方式指出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出局的商品或者销售过热、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严重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背誓约的; (八)对消费者明确提出的维修、轻不作、替换、退款、补充商品数量、归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拒绝,蓄意推迟或者公然拒绝接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伤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惟到安全性确保义务,导致消费者伤害的,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化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增加的收益。导致残疾的,还应该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导致丧生的,还应该赔偿金丧葬费和丧生赔偿金。第五十条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获得维护的权利的,应该暂停侵犯、恢复名誉、避免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羞辱毁谤、搜查身体、侵害人身自由等侵犯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不道德,导致相当严重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以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二条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财产伤害的,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誓约分担维修、轻不作、替换、退款、补充商品数量、归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应该按照誓约获取。
并未按照誓约获取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拒绝遵守誓约或者撤回预付款;并应该分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需缴纳的合理费用。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拒绝退款的,经营者应该负责管理退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不道德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拒绝减少赔偿金其受到的损失,减少赔偿金的金额为消费者出售商品的价款或者拒绝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减少赔偿金的金额严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坚称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缺失,依然向消费者获取,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丧生或者身体健康相当严重伤害的,受害人有权拒绝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拒绝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分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惩处机关和惩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执行;法律、法规并未不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修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处以警告、充公违法扣除、判处违法扣除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的,判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 (一)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合乎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性拒绝的; (二)在商品中掺入、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假冒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出局的商品或者销售过热、变质的商品的; (四)假造商品的产地,假造或者假冒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生产日期,假造或者假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该检验、检疫而并未检验、检疫或者假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不作欺诈或者谓之人误会的宣传的; (七)拒绝接受或者推迟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失商品或者服务采行暂停销售、警告、解任、无害化处置、封存、暂停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明确提出的维修、轻不作、替换、退款、补充商品数量、归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拒绝,蓄意推迟或者公然拒绝接受的; (九)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获得维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伤害消费者权益应该不予惩处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惩处外,惩处机关应该列于信用档案,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获取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应该分担民事赔偿金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足以同时缴纳的,再行分担民事赔偿金责任。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要求上告的,可以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接受、妨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惩处。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纵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道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所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出售、用于必要用作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考本法继续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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