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家政服务在现代人的生活中并不少见,既便利又省时。但是在聘请家政人员时应当细心理解家政人员的个人信息、背景情况,而家政公司也应当在任用家政人员时对所任用的家政人员个人身份等真实情况展开核实,以确保家政服务用户的家庭财产安全性。那么,在聘请家政人员后,该家政人员因偷窃逃跑,且获取给家政公司的身份信息归属于假造而无法追究责任时,能否拒绝家政公司给与适当补偿,而家政公司又能否以不属于自己的不道德为理由拒接赔偿金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2011年5月1日,王某芳与该市某家政服务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向王某芳获取一名保姆,分担家务、幼儿护理等工作,王某芳每月支付公司3000元服务费。
此后,公司为王某芳派出了一位名为“小米”的保姆。可仅在王某芳家工作了一个月,“小米”之后在偷窃王某芳3万元现金和价值2万余元的贵重物品后下落不明。由于“小米”在该家政公司注册的身份、地址全部欺诈,公安机关仍然侦察未果。
不得已之下,王某芳欲拒绝家政公司赔偿金因为“小米”而造成的财务损失,但是被公司以自己“某种程度不知情,也归属于被害者”为理由拒绝接受赔偿金。【小编评析】 在上述的阐释中可以更为显著显现出,案情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家政人员“小米”携款逃走之后,家政公司否必须分担因为“小米”而导致的财物损失。
小编指出,该家政公司应当分担因为“小米”而导致的财务损失。一方面,从合约角度上看,公司应该分担债权人赔偿金责任。合约签定后,公司既有义务向王某芳获取其家政服务员的现实身份等方面的信息,也有义务对其家政服务人员展开教育和管理,以确保家政服务员在专门从事服务过程中需要确保王某芳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性。
“小米”在该家政公司注册的身份、地址等全部欺诈,这指出公司未尽到审查责任,即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债权人。另一方面,从侵权行为角度上看,公司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赔偿金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继续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分担侵权行为责任。”该家政公司员工“小米”在继续执行公司的派出工作中偷窃,而公司也因自身渎职造成王某芳无法挽回损失,大自然难辞其咎。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约的角度上来看还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上来看,该家政公司都应当分担王某芳因“小米”而导致的财务损失,并在之后的用工审查和培训、管理中更为慎重、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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