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农村土地总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内部成员联合共计的财产权利。在男女双方还是夫妻关系时获得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闫某与吴某于1994年成婚。
1998年1月1日,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其居住于的A村的经济合作社(以下全称A村经合社)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约誓约,吴某家庭总承包了A村的土地6.58亩。1999年,闫某与吴某生育女儿吴甲;2001年,两人又生育女儿吴乙。
2005年,闫某因感情不和与吴某再婚。2007年8月23日,闫某将其户口迁出其父所在村B村,但因种种原因并未在该村新的取得耕种土地。2014年,吴某家庭总承包A村的6.58亩土地被闲置,A村村民委员会向吴某缴纳了2014至2016年土地补偿款总计19740元。2015年1月20日,闫某诉至延庆法院,拒绝吴某保险费闫某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9870元。
庭审过程中,吴某以双方早已再婚且二人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表示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裁决被告吴某保险费原告闫某土地补偿款4935元。
裁决做出后,原被告皆并未裁决,一审判决再次发生效力。【案件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再婚妇女的原家庭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即妇女再婚且户口迁出其他村后,并未新的获得承包地时,否拥有原家庭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的适当份额?并且,如何确认适当份额? (一)我国法律维护妇女依法拥有的总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总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总承包,妇女与男子拥有公平的权利。
总承包中应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褫夺、侵犯妇女应该拥有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成婚,在新的居住地并未获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交还其原承包地;妇女再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出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的居住地并未获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交还其原承包地。” 由此可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户”内成员只有因丧生或另外获得承包地时,总承包经营权才歼灭,否则该成员的总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不受法律维护的。除此之外,妇女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为外嫁、再婚或丧偶的原因而当然失去,如果妇女在新的居住地并未获得承包地,其仍拥有原家庭户项下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
(二)“增人不增地、减半人减地”政策的值得注意 对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而言,遵循“增人不增地、减半人减地”的政策规则,承包地一直由该户内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但有两种类似因素除外: 一是户内的家庭成员早已改以非农业户口的,则其仍然拥有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其总承包份额由其他家庭成员平均分配,而非交回村集体; 二是外嫁女或再婚、丧偶妇女在新的居住地并未获得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的,即便其户口早已不出该家庭户内,其仍拥有适当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拥有的份额为1除以(该家庭户内现有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数+1)的数额。明确到本案,吴某户内的原家庭成员为吴某、闫某及两个女儿吴甲、吴乙四人。闫某控告时,吴某的户内家庭成员数为三人。虽然闫某早已迁离该户,但其在新的居住地并未获得承包地,故闫某仍拥有原家庭户内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
按照吴某家庭现有的成员数量,闫某不应拥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涉嫌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早已光阴,故闫某仅有有权主张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再婚后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拆分的几种情况】 我国农村土地总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内部成员联合共计的财产权利。
在男女双方还是夫妻关系时获得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拥有的权益等,依法应该不予维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牵涉到农村当事人的再婚案件,都牵涉到当事人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拆分问题。
少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在婚前早已获得总承包土地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并未迁出,所以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无总承包主体资格,双方再婚时,户口并未迁出的一方主张展开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拆分,法律上是未予反对的。再婚时,当事人早已实际耕种的土地,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没签定农业承包合同,也没取得农村土地总承包经营权证书,这种情况法院无法证实当事人否拥有实际耕种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对于土地拒绝拆分处置也是未予反对的。
二、如果婚前一方早已获得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出的,根据下面两种情况区别对待。(1)总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平稳和完备土地承包制的通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半人减地”的办法展开土地总承包责任田区分的,无论再婚当事人否归属于同一经济的组织,再婚时迁出的一方拒绝拆分另一方总承包土地的,法院未予反对。
(2)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平稳、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腾出地、开垦地、他人交还的承包地修编给该户总承包土地面积的,迁出方在再婚时拒绝拆分总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修编的承包地部分不予处置。三、婚后以一方名义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或发给经营权证的,分两种情况。(1)夫妻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皆有总承包主体资格的。
中止婚姻关系时,不会对总承包土地经营权展开拆分。如果总承包土地在拆分后可用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展开拆分,同时考虑到再婚后老人奉养、子女养育及当事人双方身体状况、经商能力等具体情况,合理展开拆分。有损其经济价值的,总承包土地归一方经营,经营一方可给与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而本案就归属于这种情况,故女方可以拆分该土地总承包经营权。(2)夫或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再婚时总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归非城镇居民的一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该再行将再婚当事人的土地从家庭成员中两县后再行展开拆分。
在两县之前展开拆分的话,可能会伤害其他共计有人的权益。所以,再婚时展开的土地拆分如果牵涉到到其他共计有人的权益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再行自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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