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用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2008年3月25日,况某转入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誓约况某专门从事营运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后双方又三次续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况某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该餐饮公司办理,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餐饮公司委托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
2016年5月26日,况某以餐饮公司并未依法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未依法与其议定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餐饮公司收到《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中止。2016年7月5日,餐饮公司向况某收到《发给失业保险金通报》,通报其于2016年7月8日下午2点持本人身份证到江北区失业保险局发给失业保险金。
2016年7月11日,江北区低收入和人才服务局失业保险中心做出《关于况某无法发给失业保险待遇的解释》,该解释证明为劳动者出售社会保险必需是用人单位,因况某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享用失业保险待遇。况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催促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餐饮公司赔偿金况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
宣判后,餐饮公司上告驳回裁决。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中,对于餐饮公司否分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并未以自己名义为餐饮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委托了其他单位为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遵守了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应上诉况某的表达意见。第二种观点指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在劳动者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而无法享用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分担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不道德性质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强迫创建社会保险基金,对参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与适当的物质协助的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该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联合交纳失业保险费。由此可知,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需以实际的劳动关系为基础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
本案中,餐饮公司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为况某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其无法享用失业保险待遇,其不道德不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社会保险确保责任不因用人单位委托而移往 劳动关系创建后,劳动者拥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负起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不因委托而移往。
首先,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负起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备强迫效力,不容许其为了自身非法目的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其次,委托不道德因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迫规定而归入违宪。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约违宪。本案中,昌餐饮公司与其他单位签定委托合同,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办理,因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签定的委托合同因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入违宪,因此,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的确保责任不因委托而移往。
三、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责任分担 用人单位虽实际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劳动者与其他单位不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其无法享用社会保险待遇,其责任不出劳动者而在用人单位。其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没罪过。
在劳动合同遵守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由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具备信息和地位上的天然不对称性,在社会保险的办理过程中,劳动者正处于支配地位,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不道德,故劳动者无过错。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就应当分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社会保险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导致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道德不应归入违宪,故应分担有利的法律后果。
故法院裁决餐饮公司赔偿金况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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