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给产权证而未登记的抵押否有效地案情: 2000年8月底,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因经营急需一笔流动资金,意欲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但要想要取得贷款必需要获取有效地借贷。汽车公司的老总王甲之后想要请求镇江某借贷有限公司为其获取借贷,经协商,担保公司虽然表示同意获取借贷,但同时明确提出汽车公司必需要获取反担保。王甲想来想去,一下子又敢说什么担保物,不得已向亲戚王乙求救,请求王乙夫妇拜托。王乙夫妇表示同意拜托。
于是在2000年8月31日,王乙和妻子赵丙分别与汽车公司、担保公司签定了一份第三人抵押合约。王乙以坐落于润州区某村的一套房屋为汽车公司的贷款获取反担保抵押;而赵丙则以坐落于市区的一套住房为汽车公司的贷款获取反担保。
王乙和赵丙都在合约中誓约,愿以上述房产为汽车公司的30万元贷款向担保公司获取反担保;还誓约本合同依《担保法》规定不应向有关注册机关展开注册,本合同自注册之日起生效。王乙和赵丙并把上述获取反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闻有了反担保,之后表示同意为汽车公司的贷款借贷保证担保。2000年9月1日,汽车公司经协商后与镇江某商业银行签定借款合约一份。合约誓约,汽车公司向银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起至。同日,担保公司与银行签定了确保合约,由担保公司为汽车公司的上述借款获取连带责任的借贷。
银行允诺向汽车公司获取贷款30万元,当担保公司拒绝王乙夫妇到房产部门去办理抵押注册时,王乙夫妇却以种种原因敷衍,不愿去注册部门办理注册,导致抵押的房产没有能办理注册。担保公司指出当真不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早已拿在手中,即使不办理注册也应该有效地,况且也没办法强制王乙夫妇去办理注册。
借款届满后,因为倒闭,汽车公司没能允诺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汽车公司仅有偿还债务了7万元借款本金。银行闻汽车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全部本息,之后拒绝确保人担保公司分担连带责任的确保责任,交由偿还债务汽车公司尚能不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担保公司不得已于2002年11月1日代汽车公司偿还债务了借款本息总计25万余元。担保公司在代汽车公司偿还债务了款项后,之后拒绝王乙夫妇分担抵押责任。拒绝拍卖会或卖掉王乙夫妇抵押的房屋,用扣除的价款来支付自己代汽车公司偿还债务的款项。
王乙夫妇并未表示同意,不愿分担抵押责任。担保公司不得已之下,之后将汽车公司和王乙夫妇悉数告到法院。拒绝汽车公司立刻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25万余元,并拒绝王乙夫妇以其抵押物分担抵押责任。分歧: 汽车公司辨称:向银行借款30万元有误,但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日前已歇业,无力偿还债务借款。
担保公司代其支付25万余元也是事实。获取反担保的房屋之所以未办理抵押注册,是因为抵押人王乙夫妇不表示同意去办理。
王乙夫妇坚称:根据担保公司与其二人签定的第三人抵押合约,具体誓约抵押合约必需办理抵押注册后才生效。因两面份合约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两份合约未生效。
另外,王乙和妻子赵丙在与担保公司签定抵押合约时,互相皆并未同意对方表示同意,所以后来没去办抵押申请。审理中,担保公司获取了汽车公司向银行借款30万元以及自己代汽车公司偿还债务25万余元的证据,并拿走了王乙夫妇与担保公司签定的第三人抵押合约以及获取反担保抵押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对上述事实,汽车公司与王乙夫妇皆无异议,但王乙夫妇明确提出,合约中誓约要到法定机关展开注册,抵押合约才生效,由于未办理注册,故抵押违宪。
房产是特定物,必需要展开抵押注册才有效地。而房产又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房产不作抵押,必需要夫妻联合表示同意才生效。可是本案中,王乙和赵丙都有未同意对方的表示同意,单方抵押不道德也不生效。
因此,王乙和赵丙都不应该分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抵押合约依法不不应受到维护,不应上诉担保公司对王乙夫妇的诉讼请求。担保公司则指出:因为汽车公司当时借款较为缓,为了扶植民营企业,所以在没办成抵押申请的情况下,就为汽车公司的借款获取了保证担保,没想到汽车公司在获得贷款后,之后不愿与王乙夫妇来办理抵押申请了。
汽车公司使用愚弄的手段获得担保公司的信任,获得贷款后不与担保公司腊更进一步完备抵押合约的涉及申请,而且不如期偿还债务借款。现拒绝汽车公司立刻偿还债务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而王乙夫妇不仅与担保公司签定了抵押合约,并且将房产证交给担保公司手中。
虽然没到房产部门展开注册,但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即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抵押权人,抵押合约应该有效地,王乙夫妇不应分担适当的责任。再说没有能办理抵押注册的罪过几乎在于王乙夫妇,由此导致的损失也不应由王乙夫妇来分担。
法院审理后指出: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房产展开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约自抵押物注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牵涉的抵押标的物是房产,依法应该办理抵押注册。
王乙夫妇虽然分别与担保公司签定了第三人抵押合约,而且将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担保公司,解释抵押合约早已正式成立,但未到涉及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合约仍未生效。担保公司以王乙夫妇已交付给房产权证为理由来主张抵押权无法正式成立,担保公司无法就王乙夫妇的两套房产行使抵押权,既不拥有对王乙夫妇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卖掉、拍卖会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王乙夫妇在签定抵押合约后却拒绝接受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注册,造成抵押合约没能生效,似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担保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代汽车公司支付了借贷债务25万余元,因此王乙夫妇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分担赔偿金责任。
于是依法裁决汽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担保公司代付的25万余元;王乙夫妇则在其获取反担保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分担赔偿金责任。评论: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乙夫妇与担保公司签定的抵押合约否有效地。担保公司指出王乙夫妇早已交付给房屋产权证,虽未办理抵押注册,抵押合约也不应有效地。而王乙夫妇则指出未办理抵押物注册,抵押合约应该违宪,既然抵押违宪,那么王乙夫妇就不该再行承担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注册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注册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该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注册,抵押合约自注册之日起生效。”由上述规定可见,以房产不作抵押的,必需要到县级以上的涉及部门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否则抵押之后无法生效,这归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意味着交付给房屋产权证无法解释抵押合约生效,还应该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去办理抵押注册,只有这样,抵押权才能有效地正式成立,否则之后无法行使抵押权。而抵押人既然表示同意获取抵押借贷,就应该大力因应抵押权人去涉及部门办理抵押注册,否则即使抵押合约未生效,抵押人也有可能因此分担适当的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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