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展开诈骗活动,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不道德。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用于假造的、终止的信用卡或者假冒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展开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展开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惩处。[1]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反映的信用所实行的诈骗犯罪活动。
包含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的包含要件如下: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客观方面展现出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掩饰真凶的方法,利用信用卡索取公私财物的不道德。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沦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蓄意,而且是必要蓄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需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间接蓄意和过失犯罪无法包含本罪。在此不应认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不道德中,行为人因不道德有所不同,其犯罪蓄意 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用于假造的信用卡和用于终止的信用卡展开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需坚称是假造或者终止的信用卡,否则,无法包含本罪。
在信用卡欠下的情况下,区分愿意欠下与恶意透支,也应该从行为人的蓄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蓄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愿意欠下。展现出不道德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不道德: 假造信用卡 所谓假造的信用卡,是指仿效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生产出来的信用卡。所谓用于,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假造的信用卡,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道德。还包括用假造的信用卡出售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假造的信用卡拒绝接受各种服务等。
用于终止的信用卡。终止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无法之后用于的过期的信用卡、违宪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告终止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还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过热的信用卡。
此外,用于终止的信用卡还包括用于篡改卡。所谓篡改卡是所指被篡改过卡号的违宪信用卡。
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中止而被列为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行力上另一个新的号码用作躲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篡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假冒他人 假冒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用于持卡人的信用卡而索取财物的不道德。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皆仅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用于,不得转借或出让,这也是各国广泛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通放到一起而同时遗失,则有可能给捡者或窃得者建构假冒的机会。
这些捡者或窃得者在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察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行假冒卡主身份,仿效卡主亲笔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存款或享用服务,这些都是假冒他人的信用卡展开诈骗犯罪的几种少见情形。恶意透支 欠下是所指在银行成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后,容许客户以多达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不道德。欠下实质上是银行还债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达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欠下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交还的不道德。
愿意欠下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欠下,但愿意欠下的行为人主观下有先用后还的意图,预计交还欠下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欠下是为了将欠下款占为己有,显然想偿还债务或者也没能力偿还债务,在不道德上采行逃亡的方式逃离债务。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行上述四种不道德之一以外,还必需不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并不大,即使有上述不道德,也科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不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考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基本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备如下特征: 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能由自然人包含。在犯罪主体中不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无法沦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回应学界存在分歧。驳斥说道指出,信用卡不存在用于额的容许,单位不用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
认同说道指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行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不道德,且实践中已再次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极大甚至尤其极大的案件。我们指出,单位可以也应该沦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1)按照发售对象,信用卡分成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用于人,当然需要实行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容许欠下额(无论是单笔欠下额还是月欠下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展开恶意透支,数额也是十分难以置信的,但对单位惩处却缺少法律依据,似乎是不适合的。(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沦为假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行信用卡诈骗而假造信用卡是几乎有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沦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不能就手段不道德追究责任刑事责任,而无法追究责任目的不道德的刑事责任,不合乎株连罪的包含原则。
(3)刑事法律不应具备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于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包含,而信用卡诈骗罪不能由自然人包含,在法律上显著不协商。为此,我们建议,刑法在修改时,不应规定该罪既可以由单位包含,也可以由自然人包含。不过,在修改之前,不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追究责任必要责任人员(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2、用于终止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行诈骗的犯罪主体,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观点指出,用于终止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指出不能由持卡人包含。
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乎认同说道和驳斥说道两种。回应,我们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不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无法沦为犯罪主体。对终止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终止,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沦为行为主体,在其显然知道是终止的信用卡时定罪惩处,就有可能违反了主客观完全一致的刑法原则。
行为人在用于终止的信用卡时,无论其否坚称该信用卡否终止,都必须假冒他人名义实行诈骗。因此,对其他人用于终止的信用卡,可以“假冒他人的信用卡”的不道德定罪处置。恶意透支是相对于愿意欠下而言的。
愿意欠下是信用卡以求不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恶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欠下权利的欺诈,不道德性质则已完成了从私法上债权人不道德到公法上的犯罪行为的改变,二者具备主体的同一性。其他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所持信用卡消费或者萃取现金,都谈不上是欠下不道德,而是必要的诈骗活动。恶意透支主体否还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有人指出,要对“骗领信用卡人”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假如把骗领信用卡可分成愿意的骗领和蓄意的骗领,二者的区别在于发给信用卡时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只是申请上的不完备展开骗领的,行为人在发给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不顾一切用于信用卡的,可以称作“愿意的骗领人”,如果为了实行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作“蓄意被骗领人”。“蓄意被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当然谈不上欠下问题,故无法沦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愿意的骗领人”如果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行事,则不具备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其一旦实行了恶意透支,不应推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我们又如何界定其发给信用卡时若无犯罪意图。
因此,被骗领人从犯罪主体角度分成愿意还是蓄意缺少实际意义。正因如此,我们指出被骗领人无法沦为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蓄意,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认为,刑法在修改后,该罪的罪状中没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其它类型的诈骗罪中却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如集资诈骗罪、合约诈骗罪),这种法律处置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分歧。
有人指出应该严苛按照罪刑法定的拒绝,刑法明文规定目的的,该目的为不可或缺包含要件,否则,就不是不可或缺要件。我们指出,无论何种形式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不可或缺要件。
诈骗犯罪是一种好色性犯罪,不道德本身就隐含了非法占有目的,无论否明文规定,都是题中理应之义。至于刑法上的规定,不不应引发分歧,凡是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对应的合法不道德,如,集资诈骗罪对应合法的集资不道德,合约诈骗罪对应长时间的合同纠纷,还包括本罪中的恶意透支对应愿意欠下,刑法正是为了将犯罪行为与合法不道德正确区分,法律技术上才不作如此处置。
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用于假造的信用卡。
用于假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重要表现形式。假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几乎仿效现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生产信用卡;二是在现实信用卡基础上展开假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出其它用户的的现实信息展开拷贝,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出欺诈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不道德也归属于假造信用卡,如在原先信用卡上篡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需有用于假造的信用卡的不道德,才包含本罪。
所谓“用于”,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展开缴纳、消费、承销等不道德。用于假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假造后用于,也可以是坚称是他人假造的信用卡而用于,如果行为人将假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全然假造信用卡而没用于的,以假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置。对自己假造信用卡又用于的不道德定性学界不存在争辩。
一种意见指出,应该以假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指出,不应按照株连罪的原则从一重罪惩处。其中株连罪说道对何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种观点指出,二者法定刑完全相同,以结果不道德(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二种观点指出,不应以假造金融票证罪处置。
因为假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而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罪;前者无数额容许,而后者有数额容许。二者虽然法定刑完全相同,但似乎假造金融票证罪对行为人更加严苛,因此应定假造金融凭证罪;还有一种意见指出,行为人假造后用于的,若数额较大,以定信用卡诈骗罪,若数额约将近较小标准,以定假造金融票证罪。回应,我们的观点是,行为人有用于自己假造的信用卡不道德,同时又把假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转交他人用于的,应该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全然为了本人用于信用卡而假造的,用于不道德超过数额较大标准才包含株连罪;至于在株连罪情形中,何为重罪,应该以不道德的明确社会危害性和限于的刑种、刑期为标准,而不应该以法定刑的长短为标准;如果二者程度皆非常,为整体反映危害不道德的特征,以结果不道德即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惩处。
2、用于终止的信用卡 终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造成信用卡终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多达有效期限而自动过热;(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还原发卡银行而过热;(3)因信用卡挂失而过热;无论是持卡人还所谓持卡人,坚称是上述早已终止的信用卡而用于的,皆以本罪论处。
用于篡改卡是不是用于终止的信用卡?篡改卡按照有关规定,当然归入违宪,但篡改是在终止的现实信用卡上篡改有关信息的假造不道德,是信用卡意味著违宪的原因。而终止信用卡是现实信用卡因为法定原因归入违宪,并非自此以后违宪。
所以,用于篡改卡应归属于“用于假造的信用卡”。3、假冒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需由持卡人本人用于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出让。所谓“假冒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予以持卡人表示同意或者许可,私自以持卡人的名义用于信用卡,展开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萃取现金等诈骗不道德。
假冒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出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假冒不道德区别出去。假冒他人的信用卡特指假冒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还包括假造的、终止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坚称是假造或者终止的信用卡而假冒的,不应归属于用于假造的或者终止的信用卡不道德。
假冒信用卡不仅仅限于“持卡”假冒,也可以无卡假冒。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展开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承销系统为了维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性,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类似的密码,以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蓄意盗取和用于。这种措施虽然强化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有可能被假冒或者被破解,行为人通过密码的密码,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据他人财产,本质是假冒他人身份的诈骗不道德。
因此,假冒用户密码展开网上信用卡缴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不应订为信用卡诈骗罪。4、恶意透支 所谓欠下,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早已没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后,容许其多达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不道德。欠下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获取的短期信贷,欠下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显著特征。
信用卡欠下创建在持卡人较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欠下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所持信用卡展开欠下的,无法确认为信用卡欠下。欠下可分成愿意欠下和恶意透支。
愿意欠下可分成几乎合法的愿意欠下和失当欠下。几乎合法的愿意欠下,指持卡人几乎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誓约,在誓约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欠下权,并如期交还的不道德。失当欠下,是指持卡人违背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誓约,多达誓约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展开欠下,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交还或者自动交还的不道德。几乎合法的愿意欠下与失当欠下的相同之处是不道德人均没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界限在于,否遵从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誓约。失当欠下实质上是一种债权人不道德,不应分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恶意透支可分成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
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违背信用卡章程与誓约展开欠下,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不道德。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分担适当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
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达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欠下,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肯交还的不道德。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不道德类型,又可分成超强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强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不道德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否超过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否超过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
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区分; 区分上述欠下的有所不同类型,有助我们对恶意透支不道德的确认。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有下列要件包含: (1)主体要件。
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主办权程序而基于诸如借出、掉落、勾结、偷窃、偷窃等不道德持有人信用卡的人员,无法沦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原因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2)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蓄意,还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坚称和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对其不道德的推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肯交还既是不道德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推断过程中,要区别具备主观恶性的不肯交还与不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无法交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无法。
信用卡的欠下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银行不应充份意识到其风险成本,如果持卡人在欠下后,确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客观上无法交还的,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应为犯罪处置。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下列不道德,可以确认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欠下后携款逃走的;欠下用作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欠下款项无法交还的;将欠下款项用作挥霍无度、出售奢侈品,大大多达其实际缴纳能力的。(3)客观要件。
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展现出。一是,多达规定限额欠下,经催收不还,此称作超强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所谓欠下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用于的多达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低限额,还包括单笔欠下限额和月总计欠下限额两种。
多达限额欠下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按照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精神,“不交还”是所指在“接到发卡银行催收通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交还”;如果行为人予以催收自动交还或者在催收后交还欠下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置,包含失当欠下,分担适当民事责任。另一是多达规定期限的欠下,经催收不还的,此称作超强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定贷记卡欠下期限最久为60天,发卡行有的规定为 1 个月。
若欠下额虽没有多达限额,但多达上述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未有交还的,构成犯罪。催收后行为人交还的期限为3个月。
如果行为人予以催收自动交还或者在催收后交还欠下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置,包含失当欠下,分担适当民事责任。对于3个月的期限,笔者指出,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发案率稳定增长趋势,其中以恶意透支为犯罪手段的为主,在此情况下,为有效地防治和打击犯罪,催收偿还期限应适当延长,以避免犯罪人在催收后逃之夭夭,为破案带给不必要的可玩性。由于行为人与发卡行签下时,已被指明告之可欠下的最低限额与期限,其本不应该蓄意违背,经催收后又不肯交还,主观恶性和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何须要给其宽约3个月的期限?笔者指出,催收的期限以1个月为宜。对“催收不还”学界也有有所不同解读。
如有人明确提出催收可以催收的次数为依据,三次催告无效果的,以犯罪处置。还有人指出,对有利用信用卡欠下功能展开巨额诈骗指控的,即可以犯罪处置,不用以催收为适当,经立案后交还的,可视作退赃情节。
对上述观点,“三次催告说道”我们指出并无可操作性,三次催收既增大了发卡行的工作量,又无法避免犯罪人躲避侦察。“催收非必要要件说道”虽能有效地打击犯罪,但是有误解民事与刑事界限之斥。
持卡人虽违反规定超额、超期欠下,但从不道德本质看,仍归属于民事行为,予以催收即行立案并使用强制措施,把刑事插手民事纠纷,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并不会导致刑法维护功能的过分扩展和确保功能的衰退。欠下款偿还主体不仅仅限于持卡人,而且还包括担保人。逼不交还的处置原则是持卡人本人逼不交还。
因此,发卡行必要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才可确认犯罪,因为持卡人逼不交还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断,合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担保人为其交还了欠下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到;发卡行必要向担保人催收的,担保人交还的,持卡人不正式成立犯罪;担保人逼不交还,但持卡人并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持卡人知情并不肯交还的,构成犯罪。欠下数额的确认上,不应留意,在超强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中,欠下犯罪数额是指全部欠下金额,而非多达限额部分;欠下犯罪数额是指欠下金额本身,而不还包括利息和罚息。
实际操作 目前国家在压制的信用卡诈骗案的过程中,以拒绝欠款者偿还为主要目的。一般情况下,警员将犯罪嫌疑人展开刑拘后,看守所都会建议持卡人及其亲属展开偿还,在持卡人展开偿还后,大部分情况都可以展开假释。在法院案件的过程中,欠款的金额是以银行获取的数据不尽相同,而银行获取的数据一般是包括了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若然酬劳等全部费用的总和。
持卡人不能在按照银行获取的数据展开偿还后,才有可能展开假释。如果对银行的数额有异议,可在刑拘至法院开庭的时候再行展开争议,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要在看守所里睡到三至四个月方能开庭。
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涉及法律规定,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行政处分: 1、用于假造的信用卡、以欺诈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终止的信用卡或者假冒他人信用卡,展开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不道德。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之为“假冒他人信用卡”,还包括以下情形: (一)捡他人信用卡并用于的; (二)索取他人信用卡并用于的; (三)盗取、勾结、索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用于的; (四)其他假冒他人信用卡的情形。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不道德。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达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欠下,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多达3个月仍不交还的,应该确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确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坚称没偿还能力而大量欠下,无法交还的; (二)肆意挥霍欠下的资金,无法交还的; (三)欠下后深山、转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移往资金,藏匿财产,躲避偿还的; (五)用于欠下的资金展开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逼不交还的不道德。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所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逼不交还的数额或者仍未交还的数额。
不还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缴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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