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诉中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核心内容:上诉人宋某华因与被上诉人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全称A公司)申请人诉中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上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驳回裁决。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展开了审理。
本案现审理落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A公司与案外人元某春及天津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全称B公司)签定《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该协议誓约主要内容为:1、A公司放往天津新港的货物主要以汽车切片、打碎电机、电机居多,电缆、黄铜水箱等辅;2、提单上发货人、收货人、通报人的信息由元某春和B公司获取;3、A公司对提单上写明的所有的货物享有100%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元某春把货款汇到A公司帐上,元某春和案外人天津诺兰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全称诺兰德公司)办理撤消申请后,该出厂货物归元某春所有等涉及条款。2009年6月至7月间,案外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航运公司分别发给提单号为OOLU3931011240、528446636原件提单,写明发货人为东升金属回收公司(以下全称东升公司),收货人为天津威尼进出口公司(以下全称威尼公司),托单项下的货物为涉嫌2个集装箱合计55.08吨货物,箱号为OOLU1620087、PONU0580440,涉嫌货物分别由瑞典哥德堡、德国汉堡运到天津新港。2009年9月28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以下全称静海法院)立案法院宋某华控告案外人元某春交易合同纠纷一案,宋某华催促静海法院判令元某春保险费其欠薪货款人民币50万元。
2009年10月9日,宋某华向静海法院申请人诉讼挽救并获取适当借贷,催促失效或查禁元某春50万元财产。2009年10月10日,静海法院开具(2009)静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裁定:查禁元某春存放在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新的通海管理部集装箱2个;提单号为OOLU3931011240、528446636,箱号为OOLU1620087、PONU0580440,查禁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起至。
同日,静海法院发布命令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新的通海管理部协助执行前述民事裁定中的查禁事项。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航运公司发给提单号同为OOLU3931011240、528446636原件提单,该提单信息中将发货人更改为A公司、收货人更改为案外人天津富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富海公司)。2009年10月29日,A公司以其为该批货物原件提单持有人,对托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为由向静海法院明确提出查禁异议申请人,催促静海法院撤消裁决并不予无法访问。
2010年2月2日,静海法院做出(2009)静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裁定:因案件收押公安机关处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止对上述箱柜的查禁。同日,向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新的通海管理部递送无法访问裁定书。2010年2月10日,A公司与富海公司签定《进口固体废物买卖合同》,誓约A公司作为卖方将包括涉嫌2个集装箱货物卖予富海公司;A公司出售给富海公司的货物滞箱费、滞报金由A公司分担。
富海公司为涉嫌货物开支滞箱费人民币106350元、滞报金人民币37586元。其中,涉嫌货物被查禁后产生的滞箱酬劳为人民币89695元、滞报金为人民币30025元。A公司因其遭到的损失与宋某华协商未果后,向原审法院驳回诉讼,催促:判令宋某华赔偿金因错误申请人财产挽救而产生的滞箱费、滞报金、堆存酬劳、商检费及瑞典国公证费、认证费、快递费、律师费以及A公司人员回国中国差旅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203378元,并分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在原审期间递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证明A公司与元某春只是达成协议交易意向,未实际遵守; 证据二、《进口固体废物买卖合同》,证明A公司为涉嫌货物的所有权人; 证据三、《发票》,证明因查禁产生的滞箱费人民币100305元; 证据四、《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证明因查禁产生的滞报金人民币37586元; 证据五、《解释》,证明A公司为涉嫌货物缴纳堆存酬劳人民币1928元。宋某华在原审期间递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元某春于2010年1月18日开具的《证明》,证明涉嫌货物为元某春所有; 证据二、《电话表格》,证明宋某华所所持提单副本上所列的电话号码为元某春所有; 证据三、《汇款申请书》,证明元某春向A公司汇款; 证据四、《提单》复印件,证明元某春给宋某华获取的原件提单的复印件,宋某华据此申请人查禁。证据五、元某春的上诉状、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证明涉嫌货物为元某春所有,挽救错误的责任不该由宋某华分担。原审法院指出,A公司为瑞典登记的公司,主体具备外事因素,故本案为外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问题纠纷的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事民事关系法律限于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A公司主张涉嫌货物的损失再次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依法不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过签定《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A公司与元某春及B公司达成协议了交易货物意向。后,A公司将涉嫌货物海运至天津新港。
涉嫌货物的提单信息虽按照元某春命令曾记述于案外人名下,但A公司与元某春及B公司在达成协议的协议书中具体誓约了A公司对提单上写明的所有货物享有100%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故宋某华坚称依据涉嫌货物提单信息推断涉嫌货物为元某春所有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
涉嫌货物无法访问后,A公司向富海公司出售、处理涉嫌货物的事实,亦需要证明A公司对涉嫌货物拥有所有权。宋某华在静海法院控告元某春货款纠纷案中,以涉嫌货物为元某春所有为由,申请人静海法院不予查禁挽救。因宋某华无法获取有效地证据证明涉嫌货物为元某春所有,科申请人挽救错误,不应依法赔偿金因其错误申请人造成涉嫌货物产生的滞箱费89695元、滞报金30025元等涉及损失。
涉嫌货物产生的前述费用虽由富海公司交纳,但因富海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具体誓约,此两项损失由A公司承担,故此两项损失有误A公司因涉嫌货物查禁受到的损失。宋某华不应依法赔偿金A公司滞箱费、滞报金合计119720元。A公司同时主张宋某华赔偿金其为涉嫌货物缴纳的堆存费及为诉讼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涉及费用,因A公司没能获取有效地证据证明,不应依法分担原告无法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一、宋某华赔偿金A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19720元;二、上诉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由A公司开销1740元,由宋某华开销2610元。宋某华上告原审裁决,向本院驳回裁决,催促:撤消原审裁决第一项;改判上诉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决确认事实不明。
A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宋某华对涉嫌货物申请人挽救时,A公司对涉嫌货物享有所有权。宋某华递交的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人挽救时涉嫌货物系元某春所有,A公司是在申请人挽救后通过变更提单而获得涉嫌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不存在A公司与元某春串谋,通过对证据展开变动获得权利的事实。二、A公司的原审诉请缺少依据。(2009)静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裁定证实中止挽救的原因是案件收押公安机关处置,而非宋某华申请人挽救错误。
三、即使挽救失当,亦不该由宋某华承担责任。依静海法院将案件收押公安机关的事实回应,如有挽救失当,亦是因元某春诈骗所致;A公司亦有罪过,不该由宋某华分担适当责任;静海法院拒绝宋某华获取借贷,在宋某华并未依拒绝获取足额借贷的情况下,法院并未依告诉内容中止查禁措施,故2009年11月3日后的查禁不道德应该视作人民法院依职权查禁,此后再次发生的损失不应由法院分担赔偿金责任。四、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宋某华申请人挽救否错误,不应经驳回或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不予证实;A公司应先通过证实之诉确认挽救裁决错误,方可驳回侵权行为之诉;本案不应终止审理,待元某春诈骗案审理落幕后,再完全恢复审理。
A公司坚称,A公司仍然是原件提单的持有人,拥有涉嫌货物的所有权,且已遵守了负起的原告义务。财产挽救系由宋某华主动实施,但其未原告证明诉讼请求或在申请人挽救时已尽到合理、慎重的留意义务,没能原告证明涉嫌货物与元某春有任何所有权关系。元某春作为另案被告在本案中开具证人证言,有合谋通过蓄意诉讼超过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之目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皆并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不予证实。本院认为,因A公司为在我国域外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外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事民事关系法律限于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行为责任,限于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联合常常居所地的,限于联合常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后,当事人协议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之规定,本案系因诉讼中申请人财产挽救措施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涉嫌货物采行挽救措施再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故本案不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展开审理。本案的焦点为:宋某华于另案明确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否不存在错误;宋某华否不应分担财产挽救损害赔偿责任及数额。关于宋某华明确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否不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宋某华向静海法院申请人挽救所依据的证据是提单复印件,该复印件表明发货人为东升公司,收货人为威尼公司,通报人为威尼公司,而上述记述内容与元某春无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元某春为涉嫌货物所有权人。
元某春作为与宋某华货物买卖合同的互为对方,在未出庭拒绝接受发言的情况下,其递交的享有涉嫌货物所有权的证言无法作为确认涉嫌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地依据,且该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不予佐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借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约和货物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确保据以交付给货物的单证。”,即提单系由确认货物所有权的最重要凭证。
本案中,元某春未持有人原件提单,因此,宋某华向静海法院申请人对涉嫌货物展开财产挽救时,元某春并非货物所有权人。而涉嫌原件提单为A公司实际持有人,后又将该份提单撤回承运人处并新的发给一份新的提单,并实际对涉嫌货物展开了处理。
可见,A公司一直实际掌控涉嫌货物。再度,根据《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的誓约,A公司及元某春证实A公司对讼争货物享有所有权;在元某春将货款汇到A公司账上,并和诺兰德公司办理撤消申请后,讼争货物所有权才移往给元某春。但从现有证据分析,涉嫌货物被查禁前仍正处于天津海关监管的货物堆场,且无证据证明元某春早已遵守完缴纳适当货款的义务,故,涉嫌货物所有权未移往。因此宋某华明确提出的各有不同持有人的提单复印件需要确认涉嫌货物系元某春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反对。
关于宋某华不应分担的赔偿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该赔偿金被申请人因财产挽救所遭到的损失。”本案中,宋某华在没能精确确认涉嫌货物所有权人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人采行财产挽救措施,给A公司导致损失,依法不应分担赔偿金责任。
该损失数额不应以财产挽救措施实行期间(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2日)所导致的损失为缩。依A公司递交的涉嫌货物买方富海公司交纳的滞箱费及滞报金单据计算出来,A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实际损失滞箱费人民币89695元、滞报金人民币30025元,总计人民币119720元。对于该损失,系因财产挽救不道德导致货物推迟还箱、无法申报而给A公司导致的实际损失,宋某华予以赔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宋某华明确提出的裁决催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反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由宋某华分担。本裁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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